一
同意。略有修改〔1〕。
毛 泽 东
三月廿七日
根据手稿刊印。
二
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强索、受贿均是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似可不要再立“假
公济私违法取利”一目。
三
事实上不是所有检举都要处理的,故此句不要。可将第十五条并入第十四条。
根据毛泽东手稿刊印。
注 释
〔1〕主要修改有两处。一处是对条例草案第二条的修改,原文为:“一切国家的
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
索他人财物及收受贿赂及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毛泽东删去其中
“及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九个字。本篇第一段文字是对这一删改的说明。条例正式通过
时,考虑到毛泽东的意见,将毛泽东删去的“及假公济私违法取利”改为“以及其他假
公济私违法取利”。另一处是对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修改。第十四条的原文
为:“对犯本条例之罪者,任何人均有向该主管行政部门、人民监察机关、人民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及检举人认为适当的其他机关或首长实行检举之权。收受
检举的机关或首长,应即作适当的处置,不得拖延、推诿或置之不理。”毛泽东删去其
中“收受检举的机关或首长,应即作适当的处置,不得拖延、推诿或置之不理”一句,
并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的文字“凡对检举人施行打击、报复者,应依其情节轻重,予以
刑事处分或行政处分”,并入第十四条。本篇第三段文字是对这一删改的说明。条例正
式通过时,采纳了毛泽东的这个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于一九五二年
四月二十一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全文刊载在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人民日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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