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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皎琳:毛泽东婚姻立法思想的探析

作者:段皎琳   来源: 点击:: 日期:2005-12-03

    
    毛泽东的婚姻立法思想在其民事法律理论中占有极重要的地位。毛泽东对婚姻家庭问题的有关论述,多体现于他的早期文稿和革命活动的具体实践中。虽然这方面的论述在其全部著作中所占比重不大,但是它也是属于毛泽东思想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毛泽东关于婚家庭问题的论述也为我国的婚姻立法工作指明了方向,因此了解其婚姻立法思想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对于更好的了解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变革,以及对于我国妇女在家庭、社会生活中地位的巨大变化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毛泽东婚姻立法思想的萌芽 

  青年毛泽东生活的时代,封建伦理道德在封建家庭中还占居着主导地位。中国千百年来的传统的婚姻制度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为核心,婚姻大事概由父母作主,完全不顾青年男女们的恋爱婚姻自由。到了"五四"时期,这种腐败的婚姻制度仍然使无数青年男女遭受不幸,尤其是对广大女子而言,所遭受的不幸更甚。深受陈独秀、李大钊等早期马克思主义者影响的毛泽东,目睹这一切后,深深的感到必须彻底打破旧的婚姻制度,建立以男女婚姻自由为基础的婚姻家庭新秩序。整个五四时期,毛泽东对于婚姻家庭问题一直非常的关注。在这个时期他就曾对"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反对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等婚姻的核心问题提出过自己的想法以及相关的解决之道。

  1、关于男女平等的思想。毛泽东有关"男女平等"问题的思想是和他对封建宗法家庭制度的批判紧紧的联系在一起的。1919年11月21日毛泽东在《女子自立问题》中他指出:"而在我国女子一面,尤应特别注意研究,盖我国因数千年不正当的礼教习俗,女子在任何方面都无位置。从政治、法律、教育,以至职业、交际、娱乐、名分,一概和男子分开做两样,退处于社会的暗陬。于不得幸福之外,还领受着许多不人道的虐待。" 毛泽东不仅提出了社会上男女不平等这个问题,而且分析了产生这种不平等的深层原因是经济上的不平等。他认为:"现代以前则不然,都不知有所谓'恋爱神圣'的道理。男女之间,恋爱只算附属,中心关系,还在经济,就是为资本主义所支配。" "经济上不能独立,这便是女子被除数压制不能翻身的总原因。" 因此,女子要翻身,必须从经济上获得独立。对于如何摆脱这种经济上的不平等地位,毛泽东也有自己的看法,他认为"关于使女自子〈子自〉由独立不再受男子压迫的方法,大要可如左列。(一)女子在身体未长成时绝对不要结婚(二)女子在结婚以前,需预备够足自己生活的知识和技能,以此为最小单位(三)女子要自己预备产后的生活费。" "男女平等"在婚姻生活中是最基本的权力之一。在婚姻问题上,因为受到封建思想的影响,男女一直处于不对等的地位,特别是女方,一直处于受压迫、受剥削的地位上。青年时代的毛泽东,对于婚姻现象的弊端,分析的非常透彻,不仅分析了表象而且分析了这种现象产生的实质和根源,提出了女子需要在经济上独立,不能依附男子的主张。

  2.关于婚姻自由的思想。毛泽东关于"婚姻自由"的思想是和其"男女平等"的思想相辅相承的。中国的现实使他认识到,要实现男女地位的平等,必须要求男女有完全的婚姻自由,自由的婚姻不确定,平等的男女关系就建立不起来。他指出:"我特在生理上,心理上找出根据,证明子女的婚姻,父母绝对不能干涉。在子女方面,对于父母干涉自己的婚姻,应为绝对的拒绝,必要做到这一点,然后资本主义的婚姻才可废止,恋爱中心主义的婚姻才能成立。真正得到恋爱幸福的夫妇才可出现。" 对于中国传统的包办婚姻他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指出"中国则不然,父母的命令,和子女的意志完全不相并立。" "你不愿意恋爱我,而我迫着要恋爱你,这是种强奸,这叫做'直接强奸'。他的女儿不愿意恋爱那人,而他逼着要他女儿恋爱那人,这也是种强奸,这叫做'间接强奸'。" "中国的父母都是间接强奸自己的子女。这结论是在中国家制(父权母权)婚姻制度(父母代辩<办>政策)的底下应该发生的。" 在这些观点中,透露出青年毛泽东对于包办婚姻强烈的不满,对于婚姻自由的向往。

  3.探询婚姻问题的解决之道。毛泽东在提出和分析了当时中国婚姻问题上的种种问题,也探询了解决之道,即"改革婚制问题"。他提出:"我们倡言改革婚制,这些关于婚姻的迷信应该首先打破,最要紧是'婚姻命定说'的打破,此说一破,父母代办政策便顿失了护符,社会上立时便会发生'夫妇的不安',夫妇一发生不安。家庭革命便如麻起,而婚姻自由,恋爱自由的大潮,接着将泛滥于中国大陆,乘潮打浆的新夫妇,便完全成立在恋爱主义的上面。讲到这里,便不得不联想到人人会说的一句老生常谈'教育普及'。" 他认为实现男女平等,婚姻自由,首先要从观念上进行突破"婚姻命定说"这一理论;再则,要从制度上对它进行改革。只有两者结合,才能实现婚姻上真正的平等和自由。《省宪法草案的最大缺点》一文中毛泽东提出了以法律的形式来确保婚姻自由的观点。在这篇文章中,毛泽东比较系统地提出了他对于婚姻家庭问题的想法。他说:"人发自由主张其婚姻之权,婚姻之自由权,除依法律所规定之结婚年龄之外,不受父母及任何人之限制,非法律规定,不得限制人民之离婚。" 他接着又分析婚姻自主权的重要性,指出:"中国女子对于婚姻无自决权又已成天经地义。应规定男女结婚年龄和离婚的最小限制(如两方同意),让之民法;而于定婚权由父母移于子女之关系改变各国婚姻制度之大者,则之于宪法,我以为实属紧要。" 这些主张虽然不会为封建军阀所接受,但是它是毛泽东婚姻立法思想的萌芽,对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打下了思想基础,最后体现在了革命根据地制定的有关法律的文献中得到了体现。

  4、对于婚姻问题的进一步思考。中国共产党成立后,前四次代表大会的宣言和决议都提出了关于妇女解放和改革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是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妇女解放。随着共产党人对于社会本质的不断深入的认识,使他们感到如果不推翻这个旧有的社会,妇女解放、男女平等、以及婚姻自由等问题都是不可能实现的。毛泽东对这个问题有着深刻的认识,在他的《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指出"目前,我们对农民应该领导他们极力做政治斗争,期于彻底推翻地主权力。并随即开始经济斗争,期于根本解决贫农的土地及其经济问题。至于家庭主义,迷信观念和不正确的男女关系的破坏,乃是政治斗争和经济斗争胜利以后自然而然的结果。" 没有强有力的政权组织作为法律的载体,法律也只能是书面上的一些条款,而不具有任何实际上的意义。这时的毛泽东十分深刻将婚姻问题同中国社会革命的实际联系起来,把它当作中国无产阶级革命的一部分,是他在婚姻问题认识上的一个升华。

  虽然,这个时期的毛泽东对于旧的婚姻制度的批判只是停留在理性和精神方面,对于如何实际上,彻底的解决这个问题,并没有形成系统的思想。但是他这个时期对于这个问题的关注和思考,使他在领导中国革命的历史过,把打碎旧的婚姻制度,建立新的婚姻制度看成是中国革命的重要组成部分,把实现男女婚姻自由看成是妇女解放的一个基本内容。为其以后的婚姻立法思想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思想基础。

  二、毛泽东的婚姻立法思想的形成和初步创立

  1927年,大革命失败后,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向农村进军,随着革命的发展,各地的革命根据地蓬勃发展起来。毛泽东的婚姻立法思想得到了丰富和发展。1930年5月在寻乌调查中发现的有关婚姻问题所引发的社会混乱,使毛泽东感到制定一个婚姻法是非常必要的。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成立,毛泽东当选为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后,关于婚姻法的设立问题就提到了议事日程上来了。1931年11月28日,以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毛泽东,副主席项英、张国焘联名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暂行婚姻条例的决议》。同年12月1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发展和丰富了青年毛泽东的有关婚姻问题的思想。

  1、对于婚姻自由问题和男女平等问题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条例》第一章原则规定:"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 从总则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婚姻自由的问题,开始细化了,即"禁止一夫多妻"。不仅如此《条例》中还对它的内涵加以了扩展,即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条例》第四条中规定:"男女结婚没双方同意,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强迫。" 第九条中规定:"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对于"男女平等"这个问题,这时也得了进一步的深化。在男女离婚后财产的分配问题上,明确的体现了这一点,《条例》中规定:"男女各得的田地,财产和债务,各自处理。在结婚满一年,男女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如有小孩则按人口平分。"

  2、增加了妇女儿童的保护条款。在这个《条例》还增加了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条款,《条例》中规定:"男女同居所负公共债务,归男子负责清偿。" "离婚后,男女均不愿意离开房屋时,男子须将他的一部分房子赁给女子居住。" 对于儿童应得利益,《条例》中规定:"小孩所得田地,随小孩带走" "所有归女子抚养的小孩,由男子担负小孩必需生活费的2/3,直到16岁为止;其支付办法,或付现金,或代小孩耕种分得的田地" "愿养小孩的新夫,必须向乡苏维埃或城市苏维埃登记,一经登记之后,须抚养成人之责。不得中途停止基虐待。" 这些条款的提出和设立,不仅从法律形式上明确了妇女儿童的权利,将他们从受压迫的地位上解放出来了,而且提高了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群众心中的地位和威信。对于稳定革命根据地的民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934年,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的《中央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不仅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用正式的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而且经过两年的实践,对《条例》又有了新的发展。

  在第十一条中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示离婚,须得其夫同意,但通信便利的地方,经过两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在通信困难的地方,经过四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 这一规定即保证了离婚自由原则的实现,又有利地维护红军战士的婚姻家庭,使他们安心在前方打仗,以保证革命战争的胜利。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相继于1931年12月1日和1934年4月8日公布实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都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废除封建婚姻制度的原则,对结婚、离婚、离婚后财产与小孩的处理、非婚生子女的处理等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在结构上采取章条结构,语言亦较规范。这一时期革命根据地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经历了一个从立法比较分散到立法比较统一、法律条文比较简陋到比较规范、完备的过程。

  可以说毛泽东在土地革命中,通过实践,实现和发展了自己青年时期对于婚姻问题的思考,并将其诉诸于具体的法律条款。1934年的《中央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是我国婚姻立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1950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对此给予了很高的评价。《报告》中指出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以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暂行婚姻条例的决议,是以毛主席为首的中国共产党将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关于婚姻家庭和社会发展问题的学说具体运用来解决中国婚姻制度问题的最初法律文献。这些文献,奠定了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和建立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原则基础,标志了中国婚姻制度的大革命的开端。"

  三、 毛泽东婚姻立法思想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毛泽东的婚姻立法思想得到了进一步发展。1937年,抗日战争爆发,为适应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需要,中共中央所在地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成立了陕甘宁边区政府,成为统一于南京国民政府的地方自治政权。而根据洛川会议的战略决策,共产党领导的武装力量深入敌后开展游击战争,开辟敌后抗日根据地,到1940年底,已在华北、华中、华南创建了大小十六块抗日根据地。根据地所具有的分散性使得这时期的婚姻立法呈现数量多,婚姻法规不统一的特点。但是这个时期各根据地的有关婚姻立法的基本精神是符合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军边区婚姻条例》的。这个《条例》在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的基础上又有了许多新的发展。

  1、丰富了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问题的内容。在婚姻自由方面,《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中规定:"凡男女一方须依照离婚条件为理由请求离婚,经乡市政府考查属实,他方无异议者,方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如他方提出异议时,则由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 这一条改变了1934年婚姻法中规定的:"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 使离婚自由更加具有实际操作的意义,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变离婚过于泛滥的情况。而且将决定权最终放在法院的手上,可以说是司法上的一个进步。

  2、进一步完善了"儿童保护"条款的内容。1939年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的施政纲领》中规定"保护儿童,禁止对于儿童的虐待。" 在同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指出:"一切私生子得享受本婚姻法上关于合法小孩的一切权利,禁止虐待抛弃私生子。" 这相较于1934年的婚姻法里只规定了离婚后儿童的利益保护有了更加深远的影响。

  3、抗日战士离婚问题的进一步发展。1943年1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中,进一步调整了有关军人离婚问题的规定。首先,延长了军人之妻提出离婚的时间:"抗日战士之妻,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得出离婚之请求,经当地政府查明属实,或无下落者,由请求人书具亲属凭证,允其离婚。" 其次,增加了解除婚约的条款,即:"抗日战士与女方订立之婚约,如该战士三年无音讯,或虽有音讯,而女子已超过结婚年龄五年,仍不能结婚者,经查属实,女方得以解除婚约,但须经由当地政府登记。" 最后,为减少抗日战士的离婚率作了相关的规定:"实行战士在一年半内允许一月假期回家制度,由各旅将例假战士的籍贯登记清楚,按县份编制起来,派人率领回乡,如期率领回队(此办法只适用于家在边区的战士)地方政府共同负保证归队之责。" 在《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中,不仅照顾到了抗日战士的实际情况,使他们能安心在前线作战,同时考虑到了女方的实际利益,起到了稳定后方的作用,使得这些法律受到根据地人民的拥护。

  解放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经过了一个从防御到进攻,从收缩分散到不断壮大连接成片的过程。这一时期各解放区多由各原抗日根据地发展而来,所以这一时期的婚姻立法多沿用原抗日根据地法规。但有一点我们得特别注意,在1946年4月23日《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中,不仅在以上几个问题上作了说明,而且增加了一条"少数民族婚姻,在不违反本条例之规定下,得尊重其习惯。" 这一条不仅丰富了毛泽东的婚姻思想,而且对于稳定后方,促进民族的统一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这个时期所制定的婚姻法规,基本精神都是废除落后的封建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新型婚姻家庭制度。这些婚姻法规的贯彻实施,对于改造当时的旧家庭,建立新家庭,对于支援前线和扩大人民军队,对于巩固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全中国,起了重要的作用,也为建国后从根本上改革婚姻家庭制度,制定一部统一婚姻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并奠定了牢固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婚姻立法很快就提到议事日程,毛泽东亲自领导制定了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是建国初期一项极为重要的立法。该法以法律形式把中国人民在婚姻家庭问题上反封建斗争的胜利成果作了全面地总结,并确定了新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该法第一条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该法对婚姻家庭方面的具体问题作了规定。该法第三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十七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准予离婚。" 为了保护女子的合法利益,该法第十八条还规定:"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 1950年婚姻法是摧毁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建立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有力武器,也是改造一切旧式的不合理的婚姻家庭关系,建立和发展新型家庭关系的法律准绳。它的制定,充分表明了毛泽东对婚姻家庭问题的高度重视,也说明了婚姻家庭秩序对于社会的稳定和进步有着重大的意义。

  综上所述,毛泽东的婚姻立法思想是个开放的体系是在实践基础上不断发展和完善的。

  他联系中国革命和婚姻家庭问题的实际,对婚姻法领域的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同时,毛泽东的婚姻立法思想有着很强的实践性,在其婚姻立法思想的发展过程中,他将婚姻的实质,例如: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核心问题突显出来,并落到实处,得到了当时各解放区人民的拥护,稳固了后方。再则,毛泽东的婚姻立法思想具有独创性的特征。虽然在其立法过程中吸收了南京国民政府在1930年制定的《民法亲属编》的立法思想,但是毛泽东根据当时的实际需要,创造性的增设了有关军婚、少数民族婚姻的相关条款,丰富了婚姻立法的思想。总之,毛泽东的立法思想是具有开放性、实践性和独创性的思想体系。他的立法思想为我国的婚姻立法思想的发展和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对推动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变更起了重大的历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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